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卫科教字〔2013〕17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卫生机构:
《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5月31日经市卫生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6月13日
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进北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设的意见》(京卫科教字〔2012〕10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德育为先、质量为重,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下简称培训)是指住院医师在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的指导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国家和本市培训标准,接受以提高临床实践能力为主的培训活动,包括理论学习和临床实践培训。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
培训基地负责本基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实施与管理。
第六条 培训期间,住院医师由培训基地和就业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共同管理,日常管理主要由培训基地负责。
住院医师应当服从培训基地管理。
第二章 培训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收录取时间原则上与毕业生就业时间同步。
第八条 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收录取对象为拟在北京地区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医学专业(临床、口腔、中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需要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招收录取计划,发布招收录取信息,监督管理招收录取情况,将录取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培训基地应当按照招收录取计划择优录取招录对象。
第十条 住院医师的培训年限一般为三年。实际培训年限少于三年的,培训基地应当按照“填平补齐”原则,针对住院医师训练不足部分进行培训,确保达到培训要求。
实际培训年限应当由培训基地根据住院医师的临床实践经历和临床综合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临床实践经历的住院医师向培训基地提出申请缩短实际培训年限的,应当提供以下经相应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
(一)医学专业研究生学习期间在学位培养点从事临床实践活动的记录。
(二)在具有教学医院资质的医院以住院医师身份从事临床实践活动的记录。
(三)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参加培训的记录。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应当审核住院医师的临床实践经历,根据培训标准考核其临床综合能力,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住院医师的实际培训年限:
(一)具有临床实践经历的时间累计不满一年的,培训年限为三年。
(二)具有临床实践经历的时间累计满一年但不满二年的,结合临床综合能力考核情况,培训年限至少为二年。
(三)具有临床实践经历的时间累计满二年但不满三年的,结合临床综合能力考核情况,培训年限至少为一年。
(四)具有临床实践经历的时间累计满三年,临床综合能力考核不合格的,培训年限至少为一年。
具有临床实践经历的时间累计满三年,临床综合能力考核合格的,由培训基地报名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
第十三条 培训期间,住院医师有以下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完成培训的,应当通过就业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向培训基地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派的公务的;
(二)因工伤、重大疾病、出现严重妊娠反应需要休息的;
(三)休产假的;
(四)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培训基地应当审查申请及相应材料,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为住院医师办理相关暂停培训的手续。
暂停培训的期限一般累计不超过1年。暂停期满,住院医师应当返回培训基地继续完成培训。
第十四条 住院医师参加培训应当满足临床实践时间的要求,除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暂停培训等情形外,年度各类休假累计超过15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延长培训年限:
(一)累计请假16日至90日的,延长培训6个月。
(二)累计请假91日至180日的,延长培训1年。
(三)累计请假超过180日的,终止培训。
住院医师培训过程考核不合格需要延长培训年限的,培训基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延长年限。
住院医师延长培训年限的,培训基地应当告知住院医师,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就业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五条 住院医师因故确需退出培训的,应当告知其就业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由其就业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于退出前1个月向培训基地提出书面申请。培训基地同意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为住院医师办理相关退出手续。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和培训专科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培训标准为住院医师制定培训计划,安排住院医师参加与培训有关的医疗、培训及学术活动。
指导医师应当结合培训计划,按照培训标准的要求指导住院医师开展临床实践活动,帮助住院医师完成各项培训任务。
住院医师应当按照培训标准和培训计划积极参加培训,在规定年限完成培训计划。
第三章 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行培训考核制度。培训考核管理工作实行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基地、培训专科三级负责制。
培训考核以住院医师的职业素质、所从事专科的专业理论和临床实践能力等方面是否达到培训标准为考核重点。
第十八条 培训考核分为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等两部分。过程考核主要由出科考核组成。结业考核由结业笔试和临床实践能力考核组成。
考核专科科目依据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培训专科科目设置。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完善考核管理制度,制定考核方案,选聘考核专家,认定结业考核机构和组织结业考核等工作。考核专家遴选办法和结业考核机构认定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培训基地负责组织过程考核,组织结业考核的报名和资格审查,监督培训专科考核等工作。
培训专科应当从医德医风、培训时间、培训完成情况、临床综合能力等方面对住院医师参加培训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参与培训的每一个轮转科室应当在出科前对住院医师完成出科考核。住院医师在各轮转科室出科考核合格并完成培训标准要求的各项内容的,方可认为过程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参与过程考核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应专科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结业考核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已经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且过程考核合格的住院医师,应当于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当年,通过其所在培训基地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参加结业考核的申请,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供医师资格和过程考核结果或临床综合能力考核结果等材料。
通过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具备参加结业考核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结业考核实行回避制度。结业考核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结业考核,保证考核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通过结业考核的住院医师颁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作为住院医师参加医师定期考核和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未通过结业考核的,在培训完成后三年内,可通过原培训基地报名参加结业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招收录取和参加培训过程中,招收录取对象、住院医师和培训基地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其培训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期间,住院医师违反规章制度,培训基地和就业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听取住院医师的陈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审慎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期间住院医师有下列情形的,培训基地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培训,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其就业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
(二)发生医疗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严重违反培训基地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培训基地未按规定实施过程考核,审核住院医师报考资格,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等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培训专科资格。
第三十条 结业考核机构不按规定履行培训考核职责,不配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培训考核工作或考核过程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撤消结业考核机构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专家在考核过程中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考核专家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论学习由公共课程学习和专业课程学习组成。
本办法所称临床实践培训是住院医师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进行的以提高临床技能和临床思维能力为主的实践活动。
本办法所称临床实践经历是指住院医师在完成医学专业本科学历教育后参加的在时间和内容上符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标准要求的临床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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